《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办理需要满足的条件: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所需的资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3.关于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合法决定、决议或者证明;
4.公告情况登记表;
5.清算审计报告;
6.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材料;
7.银行基本账户销户证明材料;
8.印章收缴销毁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